招嫖诈骗是否一律构成诈骗罪?
这是一个非常典型且复杂的罪名,其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区分“非法占有目的”与“民事欺诈”,以及如何界定“处分财产”的行为。
基本案情与基本逻辑
我们明确“招嫖诈骗”的基本犯罪模式:
- 诱饵: 犯罪分子通过网络、短信、小卡片等方式,发布虚假的“招嫖”信息,通常以低价、特殊服务为诱饵。
- 建立联系: 受害人(通常是男性)联系后,对方会以各种理由(如需要“定金”、“服务费”、“保证金”、“路费”、“安全检查费”等)要求受害人先转账。
- 持续诈骗: 在受害人转账后,犯罪分子会编造更多理由(如“被警察抓住需要交罚款”、“服务不满意需要加钱”等)要求继续转账,或者直接拉黑失联。
- 核心目的: 整个过程,犯罪分子无意、也不可能提供任何“性服务”,其唯一目的就是骗取受害人的钱财。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虚构了“可以提供性服务”的事实。
- 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受害人相信了对方能提供性服务。
-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受害人向对方转账。
- 行为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钱财被骗走。
在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主要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被害人是否存在“错误认识”?
这是招嫖诈骗与普通民事欺诈(商品质量不符)最大的区别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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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院观点(主流):认为存在“错误认识”
- 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如果认为嫖客因为从事非法活动而“自认倒霉”,那么犯罪成本将极低,会变相鼓励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地实施此类诈骗,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而非其非法活动的利益,即使被害人动机不纯,其财产权依然受到刑法保护。
- 认识错误的性质: 受害人的“错误认识”在于“对方会履行承诺的非法协议”,犯罪分子承诺“给钱就提供服务”,但实际上“只收钱不提供服务”,这本质上是一个履约能力的虚假陈述,而非嫖娼行为本身的非法性,诈骗罪打击的是“骗钱”的行为,而不是“嫖娼”的行为。
- 司法判例支持: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和各级法院的判例,绝大多数都将此类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在(2025)最高法刑再6号等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为非法目的交付的财物,只要被骗取,就应当受到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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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少数观点(理论上):可能不存在“错误认识”
- 双方均有过错: 这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和犯罪分子都有违法意图,双方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律和公序良俗,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不应过度保护“坏人”的利益,否则有违公平正义。
- “错误认识”的缺失: 受害人从一开始就知道对方可能是在骗钱,或者至少对此有高度警惕,他“处分财产”是基于对“嫖娼”这一非法行为的自愿投入,而非对“对方会提供服务”这一事实的确信,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被采纳,因为它会打开一个巨大的法律漏洞。
小结: “被害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是绝对的主流观点,错误认识”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争议。
争议焦点二:被害人是否“自愿处分财产”?
这是另一个核心争议点,主要围绕“被害人意志”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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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法院观点(主流):认为是“自愿处分”
- 意志自由的相对性: 虽然被害人动机不纯,但在转账的瞬间,其意志是自由的,他基于“付钱就能得到服务”的判断,自主决定将钱款转出,这种“自愿”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自愿”,它不要求动机的合法或高尚,只要求行为本身是基于其自由意志。
- 区分“敲诈勒索”与“诈骗”: 如果犯罪分子以揭发嫖娼行为相要挟,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在招嫖诈骗中,不存在这种胁迫,受害人是在“交易”的假象下“自愿”掏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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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少数观点(理论上):可能不完全是“自愿处分”
- 被欺骗的“自愿”: 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自愿”是建立在犯罪分子的全套骗局之上的,其自由意志受到了极大的扭曲,虽然形式上是自愿,但实质上是“被骗的自愿”,这恰恰是诈骗罪的核心特征,即“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所以这个观点很难成立。
小结: “自愿处分财产”的要件也基本被满足,争议相对较小。
争议焦点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与敲诈勒索罪、组织卖淫罪等的区分
这是实践中更常见、更复杂的争议,关乎罪名的最终选择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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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嫖诈骗 vs. 敲诈勒索罪
- 核心区别: 是否使用了“胁迫”手段。
- 招嫖诈骗: 核心是“骗”,利用被害人想嫖娼的心理,通过虚构事实使其“自愿”给钱,过程中,被害人(自认为)是在进行一场“交易”。
- 敲诈勒索: 核心是“吓”,通过威胁、要挟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出财物,先与被害人联系嫖娼,见面后或事后,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或“向其家人曝光”相威胁,索要钱财。
- 界限模糊地带: “软暴力”敲诈,犯罪分子团伙分工,一人负责与被害人联系并收“定金”,另一人扮演“警察”或“打手”出现,声称“抓到了”,要求交“罚款”,这种情况下,既有“欺骗”(让你以为真有交易),又有“胁迫”(让你害怕被惩罚),需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恐惧心理的来源,警察”的出现是整个骗局的一部分,目的是为了让你交更多“罚款”,则仍应以诈骗罪论处,警察”的出现是真实的威胁,让你因为害怕嫖娼暴露而被迫交钱,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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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嫖诈骗 vs. 组织卖淫罪中的“诈骗”行为
- 区别: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
- 招嫖诈骗: 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性服务的意图和能力,其目的就是骗钱。
- 组织卖淫罪中的诈骗: 行为人确实组织了卖淫活动,但在交易过程中,对价格、服务内容等进行欺诈(如临时加价、服务缩水等),这种情况下,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与诈骗罪的数罪并罚,或者根据主要行为定性,但如果其诈骗行为(如先收定金再拉黑)与组织卖淫活动无关,是独立实施的,则应单独评价为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倾向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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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倾向:以诈骗罪为主流。 司法机关普遍认为,打击此类犯罪的核心在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能因为被害人动机不纯而放纵犯罪,将招嫖诈骗定性为诈骗罪,能有效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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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量:
- 诈骗数额: 这是量刑的主要依据,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通常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从重情节: 此类犯罪通常被视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电信网络诈骗”,具有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可能会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在更高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被害人过错: 虽然被害人从事嫖娼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但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被视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法官可能会在酌情考虑时(如退赃退赔、取得谅解)予以微调,但不会影响罪名的成立和基本的量刑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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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的根源: 争议的根源在于法律的价值平衡:是严格保护所有财产权,还是对非法活动中的利益损失采取“不告不理”或“自认倒霉”的态度,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选择前者,因为如果后者成为共识,将导致大量针对“灰色地带”人群的诈骗泛滥,最终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财产安全感。
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一些关于被害人动机和“错误认识”的细微争议,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招嫖诈骗”被定性为诈骗罪已经形成了压倒性的共识和稳定的裁判规则,争议更多地体现在具体案件中与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区分上,以及最终的量刑情节考量上。
作者:99ANYc3cd6本文地址:https://nbhssh.com/post/836.html发布于 202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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