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与合同诈骗辩护有何关键差异?
为通用法律文书框架和辩护思路,不能替代专业律师根据具体案情撰写的正式法律文书。 在实际案件中,辩护词必须严格依据案卷材料、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由辩护律师进行个性化、专业化的撰写。
被告人姓名]涉嫌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罪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姓名]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二审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现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的核心观点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姓名]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即便退一步讲,即便部分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行为也仅构成民事纠纷,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达到“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且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被告人姓名]作出无罪或罪轻的公正判决。
第一部分: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控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票据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控方提供的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被告人具有这一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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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与持票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卷宗材料显示,被告人获取涉案票据是基于其与[出票人/前手]之间真实的商品交易或服务合同,被告人取得票据,是为了支付其对价的货款或服务费,而非凭空伪造、变造或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进行诈骗,这表明其行为在初始阶段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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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对票据瑕疵的认知,属于民事上的“重大过失”或“票据权利争议”,而非刑法上的“诈骗故意”。
- 情况一(如票据是伪造/变造的): 控方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明知”该票据是伪造或变造的,被告人可能因经验不足、审查疏忽或被前手欺诈而接受了瑕疵票据,这种情况下,其主观上应评价为“过失”,而非“故意”,刑法上的诈骗罪要求的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 情况二(如票据上有其他瑕疵): 即使票据存在空头、与实际交易不符等瑕疵,也应首先通过票据纠纷、合同纠纷等民事途径解决,将民事领域的票据瑕疵,直接上升为刑事犯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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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始终试图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非逃避责任。 在票据无法兑付后,被告人并未“携款潜逃”或“销声匿迹”,而是积极与持票人沟通协商,试图通过分期付款、以物抵债等方式解决债务,这一系列客观行为,恰恰反证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想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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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控的票据诈骗数额认定存在错误,不应将票据票面金额直接等同于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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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 在票据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准,而非票据的票面金额,本案中,被害人是否遭受了票面金额的全部损失,需要结合被告人已支付的对价、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可期待的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很可能,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远小于票面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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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部分。 被告人在取得票据前或后,已经向[出票人/前手]支付了部分款项或提供了相应货物/服务,这部分价值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否则会造成重复评价,对被告人不公。
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
刑法规定了五种票据诈骗行为方式(如伪造、变造票据,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等),控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其中任何一种,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票据权利纠纷”或“合同纠纷”的特征,即因票据的取得、转让、承兑、付款等环节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第二部分: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控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备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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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 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人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如拥有货源、资金、技术等),并且也确实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如已交付部分货物、已支付部分预付款),其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是由于市场环境变化、自身经营困难、或与合同相对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等客观原因,而非从一开始就意图骗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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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关键真相。 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合同相对方]洽谈时,所提供的信息(如公司资质、货源情况等)基本属实,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对合同条款、产品质量、付款条件等内容的理解分歧,属于民事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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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无法履约后,没有逃避责任,而是积极协商。 如前所述,在出现履约障碍后,被告人并未卷款潜逃、隐匿财产,而是主动与对方沟通,提出解决方案,这正是其主观上不想、也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有力证明。
控方指控的合同诈骗数额认定存在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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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为准,且应扣除已履行部分的价值。 合同诈骗的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为准,被告人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这部分价值必须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控方直接以合同总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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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款项有对应的对价或属于预付款性质。 控方指控的诈骗款项中,很大一部分是被告人用于采购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经营活动的款项,或是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债务,这些款项不能被简单地认定为“诈骗所得”。
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刑事诈骗。
本案的实质是:[简述合同纠纷的核心争议点,如:因市场暴跌导致货物滞销,无法继续供货;或因对方延迟付款导致我方资金链断裂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有书面合同、转账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在案,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动用刑法武器,既无必要,也不公正。
第三部分: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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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案情描述,被告人是在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或是因其掌握的线索,公安机关才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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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认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或在部分事实上的认知)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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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根据案情描述,被告人及其家属已通过变卖个人资产、借款等方式,向[被害人/持票人]支付了人民币XX元,并取得了对方出具的《谅解书》),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一情节是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甚至可能成为检察机关提出不起诉建议或法院判处缓刑的重要依据。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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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起因复杂,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 (根据案情描述,被害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或其在交易中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激化了矛盾等),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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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在案发前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或受客观环境所迫所致,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较大的可改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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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家庭困难,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支柱。 (根据家庭情况描述,被告人需要年迈的父母、年幼的子女等),对其从轻处罚,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总结与请求
辩护人认为:
- 从事实层面看, 控方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更符合民事纠纷的特征,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 从证据层面看, 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特别是对主观目的的证明存在严重不足。
- 从法律适用层面看, 即便部分事实成立,其行为也未达到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 从量刑层面看, 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已显著降低。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恳请合议庭:
- 如果采纳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被告人姓名]无罪。
- 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恳请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以及其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被告人姓名]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您的姓名] [律师事务所名称] [日期]
作者:99ANYc3cd6本文地址:https://nbhssh.com/post/410.html发布于 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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