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指导性案例如何认定关键要件?
核心指导性案例列表
以下案例中,第62号、第64号、第96号、第139号 是与合同诈骗罪直接相关的最重要指导性案例,第103号案例虽然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对合同诈骗罪的审理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
| 案例编号 | 案例名称 | 核心争议焦点 | 核心裁判要旨 |
|---|---|---|---|
| 指导案例 62 号 | 王NonNull某合同诈骗案 |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实际履行的部分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最终未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
| 指导案例 64 号 | 上海某实业公司等合同诈骗案 | 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财物,即使合同部分或全部已履行,只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行为,仍构成合同诈骗罪。 |
| 指导案例 96 号 | 宋某、刘某合同诈骗案 | 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合同”的范畴?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需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财物的处置方式、事后态度等综合判断。 《刑法》第224条中的“合同”应理解为具有一定市场交易性质的合同,而不仅仅是书面合同。 |
| 指导案例 139 号 | 李某某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案 | 在同一行为涉及多个罪名时,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 在集资诈骗和合同诈骗竞合的情况下,应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行为人对涉案款项的主要非法占有目的,其用于“借新还旧”等行为,是资金周转困难还是为掩盖非法占有目的,是重要的判断依据。 |
| 指导案例 103 号 | 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 如何通过行为模式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以下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 没有任何归还能力;2. 挥霍资金;3. 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4. 抽逃、转移资金;5. 隐匿、销毁账目;6. 携款潜逃。 |
核心指导性案例深度解析
指导案例 62 号:王NonNull某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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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王NonNull某以虚构的“香港某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收取了部分预付款,在部分履行合同(交付少量钢材)后,王NonNull某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大部分预付款用于个人挥霍和偿还其他债务,最终导致被害单位无法收回全部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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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裁判要旨:
- 区分关键在于主观目的:法院明确指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根本标准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部分履行不排除犯罪:行为人为了骗取信任、诱使对方继续交付财物而进行的部分履行,不能作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抗辩理由,其部分履行的行为恰恰是其诈骗手段的一部分。
- 事后行为佐证主观目的:行为人在收取财物后,将款项用于非合同约定的用途(如挥霍、还债),而非用于合同的继续履行,这充分证明其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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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启示:对于“钓鱼式”诈骗,即先给点甜头,骗取更大信任后卷款跑路的行为,该案例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不能因为行为人履行了部分合同就轻易认定为民事纠纷。
指导案例 64 号:上海某实业公司等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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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与被害单位签订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害单位向其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支付“货款”,在被害单位支付款项后,被告单位并未实际履行任何煤炭交付义务,而是将款项用于公司其他经营和偿还债务,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被害单位款项。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
核心裁判要旨:
- 合同履行完毕不等于无罪: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合同形式上“履行完毕”(钱款已经支付完毕),但如果整个合同的基础是虚假的,行为人自始就没有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意图,则仍构成合同诈骗罪。
- 虚构合同是核心手段: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公司根本不打算也无法交付煤炭,整个合同只是一个幌子,其真实目的是骗取被害单位的资金。
- 资金用途是重要判断依据: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公司其他经营,而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采购,表明其主观上并非为了履行该特定合同,而是为了非法占有这笔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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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启示:对于那些以虚假合同为名,行诈骗之实,将骗取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该案例明确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简单的民事违约。
指导案例 96 号:宋某、刘某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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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宋某、刘某利用其控制的空壳公司,与多家被害单位签订虚假的设备采购合同,骗取预付款,他们通过伪造的设备图片、夸大公司实力等方式骗取信任,合同签订后,他们并未实际采购或交付任何设备,而是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和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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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裁判要旨: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判断:法院系统阐述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考量因素,包括:1. 履约能力: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力等;2. 履约行为:是否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 财物处置:对骗取的财物是用于合同履行还是非法挥霍、转移;4. 事后态度:在对方催讨时,是积极协商解决还是逃匿、赖账。
- “合同”的范畴:强调《刑法》第224条中的“合同”应是指能够体现市场交易关系、具有财产流转内容的合同,本案中的设备采购合同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因此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畴。
- 空壳公司可作为犯罪工具:利用无实际经营能力的空壳公司签订合同,本身就是一种虚构履约能力的表现,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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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启示:该案例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最核心、最困难的“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非常具体和可操作的判断方法,是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参考的范本。
指导案例 139 号:李某某集资诈骗、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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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李某某以投资房地产项目为名,通过签订虚假的“投资合作协议”,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他还以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多家被害单位的货款,其将骗取的资金用于支付前期投资人的利息、个人挥霍等,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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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裁判要旨:
- 目的竞合时的认定:当一个行为同时可能触犯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时,应考察行为人对涉案款项的主要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李某某签订虚假合同是其集资诈骗的手段之一,其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公众存款,因此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 “借新还旧”的性质:对于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借新还旧”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是为了维持资金链、争取时间以最终完成项目,可能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但如果从一开始就明知无法归还,只是为了用新骗的钱去掩盖骗局,维持非法占有状态,则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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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启示:该案例处理了罪名竞合的问题,强调了在复杂经济犯罪中,要穿透表象,探究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并准确选择最能反映其行为本质的罪名。
总结与实务要点
通过以上指导性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的几个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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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标准是“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分水岭”,司法实践不再仅仅依赖口供,而是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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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是主要认定方法:法院通常不要求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在想什么”,而是根据一系列客观事实进行“法律推定”,指导案例96号中列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财物处置、事后态度等,就是最重要的推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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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范围:不仅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不仅限于有名合同,也包括无名合同,只要其内容体现了一定的市场交易属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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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履行不等于无罪:部分履行可能是为了骗取信任的“诱饵”,是诈骗手段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出罪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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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流向是关键证据: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何处是判断其主观意图的“试金石”,是用于继续履行合同,还是用于挥霍、还债、投资、个人消费,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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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与民事违约的界限:如果行为人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事后也积极承担违约责任、设法补救,则应认定为民事违约,反之,如果从一开始就毫无履约诚意,只是利用合同骗钱,则应认定为刑事犯罪。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律师、法务、法官等)而言,深入研究这些指导性案例,准确把握其裁判规则和法理精神,是在合同诈骗案件中有效辩护或准确裁判的关键。
作者:99ANYc3cd6本文地址:https://nbhssh.com/post/2322.html发布于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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