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创制三种方式,哪种最有效?
制定
这是最主要、最普遍的法律创制方式,它指的是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新的、独立的立法程序,创造出全新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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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特征:
- 原创性: 从无到有,首次确立一项法律规范。
- 主动性: 通常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主动进行的立法活动。
- 程序严格: 必须遵循完整的立法程序,如提案、审议、表决、公布等。
具体形式:
- 基本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涉及国家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其他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其效力仅次于基本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行政法规: 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其效力低于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立法认可
这种方式不是创造新的法律规范,而是将已经存在、并实际上被社会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或习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的确认,赋予其法律效力。
核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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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原创性: 法律规范的内容是预先存在的,立法机关只是“发现”并“承认”它。
- 赋予效力: 其核心作用是将非正式的社会规范(如习惯、道德、判例)转化为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正式法律规范。
- 程序相对简化: 通常通过决议、决定等形式进行确认。
具体形式:
- 认可习惯法: 这是最典型的例子,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大量法律规范来源于长期形成的、被社会公认的习惯,立法机关将这些习惯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
- 在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继承等方面的规定,就直接吸收了当地的习惯。
- 认可判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这是核心的法律创制方式,最高法院的判决一旦确立,就成为对以后类似案件具有约束力的先例(判例),法官在审理新案件时必须遵循,立法机关(如议会)的立法活动也是对判例体系的确认和补充。
- 美国的“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就是通过司法实践被立法体系所认可和确立的。
立法修改
这种方式是指在不改变法律名称和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对现行法律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补充或删减,以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
核心特征:
- 变动性: 对已有法律的局部调整,而非全面革新。
- 适应性: 旨在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与时俱进,解决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问题。
- 程序严格: 其立法程序通常与制定新法律一样严格,因为涉及对既有法律权威的变更。
具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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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案: 这是最常见的修改形式,立法机关通过颁布修正案,对法律的特定条款进行增、删、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自颁布以来,已经通过了五次修正案,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 修订: 对整部法律进行系统性的梳理和完善,可能会对大量条款进行修改,但法律的名称和基本结构保持不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
总结与对比
| 方式 | 制定 | 立法认可 | 立法修改 |
|---|---|---|---|
| 核心特征 | 从无到有,原创性 | 承认并赋予既有规范效力 | 对现有法律进行局部调整 |
| 性质 | 主动创制 | 被动确认 | 变更完善 |
| 对象 | 社会关系的新需求 | 习惯、道德、判例等非正式规范 | 现行法律的特定条款 |
| 典型例子 | 制定《民法典》 | 将商业惯例确认为法律 | 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 |
| 程序 | 严格完整的立法程序 | 相对简化(如决议) | 严格的立法程序 |
这三种方式共同构成了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不断演进和完善的动态过程,确保了法律既能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又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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