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192条集资诈骗罪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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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核心构成要件(构成犯罪必须满足的条件)
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犯罪客体(侵犯了什么)
- 复杂客体:侵犯了双重社会关系。
- 主要客体: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特别是国家对集资活动的监管秩序,非法集资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
- 次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
客观方面(做了什么)
- 行为表现:使用了“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
- 非法集资:指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如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的批准,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核心特征是“非法性”和“面向公众性”。
- 诈骗方法:这是本罪的关键,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自愿”地交出资金,常见的诈骗方法包括:
- 虚构投资项目:如编造“区块链”、“虚拟货币”、“原始股”、“养老公寓”、“生态农业”等根本不存在的或被夸大的项目。
- 虚假宣传: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微信群等方式,承诺高额回报、保本付息,进行夸大或虚假的宣传。
- 借新还旧:以后期投资者的资金支付前期投资者的利息和本金,制造“盈利”假象,即“庞氏骗局”。
- 伪造文件:如伪造政府批文、公司资质、审计报告等。
犯罪主体(谁犯罪)
- 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 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单位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主观方面(什么心态)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核心、最本质的特征。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它指的是行为人在集资时,主观上就根本没有打算还本付息,而是意图将集资款非法占为己有,或用于挥霍、赠与、转贷、投资高风险活动等,导致资金无法返还,司法机关通常会结合以下客观情况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此目的:
- 集资后资金去向:是否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主要用于个人挥霍、还债、赌博等。
- 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而是故意携款潜逃、转移资产。
- 事后态度:集资后是否积极筹措资金返还,还是逃避、隐匿。
- 承诺与实际情况:是否承诺回报,但实际根本没有能力兑现。
立案标准与量刑
集资诈骗罪的量刑主要根据“数额”和“情节”来划分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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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档次
| 档次 | 犯罪情节 | 量刑(个人) | 附加刑 |
|---|---|---|---|
| 第一档 | 数额较大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 (个人20万-100万以上,单位100万-500万以上) | |||
| 第二档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个人100万以上,单位500万以上) |
“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参考司法解释):
- 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曾因非法集资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期间,非法集资的。
- 将集资款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 vs.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是最容易混淆的两个罪名,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
| 特征 | 集资诈骗罪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
| 主观目的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想把钱占为己有。 | 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常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但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 |
| 行为本质 | 诈骗,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资金。 | 非法吸收,虽然也承诺回报,但集资行为本身是真实的(只是方式非法)。 |
| 社会危害性 | 更侧重于侵犯财产权,被害人损失是行为人直接追求的结果。 | 更侧重于扰乱金融秩序,被害人损失可能是经营不善等间接原因。 |
| 量刑 | 更重,最高可至无期徒刑。 | 相对较轻,最高可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简单来说:骗子想跑路(集资诈骗);老板想“借”钱去搞项目,但方式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将资金大部分用于挥霍、携款潜逃,就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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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 vs.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 集资诈骗罪: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公司设立或增资过程中,通过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等文件,骗取有关部门的批准,从而发行股票或债券,其面向的对象可能是特定的投资者,但发行过程是欺诈性的。
典型案例
- “e租宝”案: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丁宁等人,通过“e租宝”平台,虚构融资项目、虚构借款方信息、夸大项目收益,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资金达500余亿元,涉及全国约90万名投资者,主犯丁宁、丁甸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蚁丛旅游”App案:通过宣称“0元旅游”的噱头,以拉人头的方式发展下线,诱骗用户投资所谓的“景区股权”,实质上是庞氏骗局,主犯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是悬在所有非法集资活动头上的“利剑”,其核心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使用诈骗方法”,对于普通民众而言,要牢记“高收益必然伴随高风险”的道理,对承诺“保本高息”的投资项目保持高度警惕,避免成为犯罪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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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99ANYc3cd6本文地址:https://nbhssh.com/post/1531.html发布于 202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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