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经济法的法律属性
论经济法的法律属性
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是指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行政法等)的根本特征,自经济法诞生以来,其法律属性的界定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通过对经济法的历史渊源、调整对象、价值理念、调整方法和体系结构等维度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揭示其独特的法律属性。
经济法法律属性的核心观点:社会本位与国家适度干预
经济法的最核心、最根本的法律属性在于其社会本位的立场和国家适度干预的调整方法,这构成了经济法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尤其是民法的根本标志。
社会本位:超越个体本位的集体主义视角
传统部门法,特别是民法,其理论基础是个体本位或权利本位,它以“理性经济人”为预设,强调个体的自由、平等和意思自治,认为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通过“看不见的手”的调节,最终能促进社会整体福利,民法的核心是保护私权,其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
与此不同,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本位,它不再将孤立的、原子化的个体作为唯一的法律关怀对象,而是将社会视为一个有机整体,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和整体经济的协调、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关注的是:
- 宏观经济结构:如总供给与总平衡、产业结构优化、区域协调发展等。
- 社会整体效率:不仅关注个体交易效率,更关注市场竞争秩序、资源配置的整体效率,防止因个体逐利行为导致的“公地悲剧”或市场失灵。
- 社会公平与实质正义:民法的形式平等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经济法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保障等制度,矫正市场力量失衡,保护弱势群体,追求更广泛的社会公平。
经济法的立法出发点是社会整体利益,而非单个主体的利益,这是其法律属性的基石。
国家适度干预:作为市场“矫正器”的公权力介入
基于社会本位的立场,经济法必然需要一种强有力的力量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这个力量就是国家(政府)的公权力,经济法调整的关系必然包含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以及国家作为市场规制者对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进行干预。
经济法的“干预”并非无限制的、任意的,其关键在于“适度”二字,这体现在:
- 干预的有限性:国家干预是市场的“补充”和“矫正”,而非替代,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政府干预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市场失灵的领域(如垄断、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缺失等)。
- 干预的程序性与法治化:经济法本身就是规范和约束国家干预权力的法律,它要求政府的干预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遵循法定程序,并接受司法审查,这体现了经济法“控权法”的一面,旨在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和对市场自主性的不当侵蚀。
- 干预的工具性:经济法中的国家干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市场机制的健康运行,而非计划经济时代的全面控制,财税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都是国家引导和调节经济的法律工具。
这种“国家适度干预”的特质,使得经济法兼具“管理法”与“促进法”的双重属性,既规范市场,也引导和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经济法法律属性的多元体现
除了核心的社会本位与国家适度干预,经济法的法律属性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调整对象的特定性与综合性
经济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国家作为经济管理者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以及国家为规制市场而介入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这一定义清晰地界定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使其与其他法律部门区分开来。
其调整对象又具有综合性:
- 公私法交融:经济法调整的关系既有纵向的权力服从关系(公法性质),又有平等的财产流转关系(私法性质),是典型的“公私法交融”的法律部门。
- 跨领域性:其调整范围横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所有经济环节,涉及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竞争、贸易等多个领域,呈现出高度的综合性。
价值取向的双重性:效率与公平的统一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
- 效率:经济法通过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旨在提高资源配置的整体效率,促进经济增长。
- 公平:这里的公平不仅指民法所强调的“形式公平”,更侧重于“实质公平”,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小企业扶持、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制度,经济法致力于缩小贫富差距,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社会整体的和谐与稳定。
这种双重价值取向,是经济法社会本位属性在价值层面的直接体现。
调整方法的独特性:强制性规范与引导性规范相结合
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也独具特色,是强制性规范与引导性规范的有机结合。
- 强制性规范:对于破坏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如垄断协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经济法设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强制性后果,以“硬法”的威慑力维护市场底线。
- 引导性规范:经济法大量运用财税优惠、利率调整、产业指导目录、信息发布等“软法”或柔性手段,引导市场主体行为,使其与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相一致,这种“胡萝卜加大棒”的策略,体现了经济法调整的灵活性与引导性。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区别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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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法的区别:
- 本位:民法是个体本位,经济法是社会本位。
- 核心:民法以私权神圣为核心,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
- 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横向财产和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国家与市场间的纵向管理关系及国家对市场的横向规制关系。
- 方法: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经济法以国家适度干预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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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政法的区别:
- 目的:行政法的核心目的是规范和控制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侧重于“控权”,经济法虽然也包含“控权”内容,但其首要目的是运用和引导国家权力来调控经济、维护市场秩序,侧重于“用权”。
- 对象:行政法调整所有行政管理关系,范围广泛,经济法只调整与经济活动相关的特定管理关系。
- 手段:行政法主要使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传统行政手段,经济法除此外,还大量使用宏观调控、政策引导等经济和法律相结合的特殊手段。
经济法的法律属性是以社会本位为基石,以国家适度干预为核心手段,以特定而综合的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以效率与公平的统一为价值追求,并采用强制性与引导性相结合的独特调整方法的法律部门,它并非对传统法律的简单否定,而是对民法和行政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功能局限性的必要补充和修正,经济法的诞生和发展,是法律体系回应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和复杂市场经济挑战的必然结果,其独特的法律属性使其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作者:99ANYc3cd6本文地址:https://nbhssh.com/post/5048.html发布于 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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